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曉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曉玲明知自己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安成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並簽寫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向裕富公司申請購車分期付款,並與裕富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48元,每月1期,共18期,每期應支付3,536元;
柯曉玲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等條款,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柯曉玲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分期付款之申請,而將購車價款悉數給付予安成車業有限公司,柯曉玲並因此於105年6月23日取得該機車使用。
嗣因柯曉玲未向裕富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並於105年7月19日以38,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售予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上某機車行,為裕富公司察覺有異,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車行照、車籍資料表及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目的、方法、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機車已經變賣,變賣所得為38,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