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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罐裝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2 次)、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5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4 號、104 年度簡字第836 號、104 年度簡字第9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3 罪)、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徒刑、拘役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63號、104 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119 日確定;
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4號、104 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再度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玻璃罐裝金牌啤酒1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高萌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另被告竊盜所得之鋁罐裝金牌啤酒1 瓶,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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