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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鴻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補充「被告金鴻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金鴻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110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6年0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所剩(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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