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5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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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三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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