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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查訪毒品通緝犯時,發現被告在場,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遂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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