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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此期間某時,在臺南市育平五街長谷劃時代大樓十六樓之八,向吳家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後旋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龍」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致電楊迺芳,佯稱:丈夫遭綁架,需支付贖金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釋放云云,使楊迺芳不疑有他,於同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吳家榆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迺芳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迺芳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吳家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楊迺芳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紀錄表各一份。
㈣吳家榆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五月二日儲字第1020085121號函及所附跨行提款交易(存款單位)帳號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六年七月三日南營字第106180036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吳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
其借用友人吳家榆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楊迺芳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提領九千八百元並交付與「小龍」,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受「小龍」之委託,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郵局臨櫃領款。
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六年七月三日南營字第106180036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家榆系爭帳戶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有臨櫃現金提款二萬元、二萬元,於同年二月八日有臨櫃現金提款一萬八千元、同年二月十日臨櫃現金提款二萬元,是被告供稱其係使用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款一情,應非憑空捏造。
再者,本件被害人楊迺芳匯入之款項七萬元,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二十八秒遭人提領二萬元、十時三十一分十二秒提領二萬元、十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提領二萬元、十時三十四分十五秒提領九千八百元,且上開四筆款項均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街○○○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五月二日儲字第1020085121號函及所附跨行提款交易(存款單位)帳號查詢單、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楊迺芳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在郵局臨櫃提領,且提領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係同一人在同一地點提領,該筆九千八百元款項應無特別改由被告提領之必要,雖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筆九千八百元係其提領,然其供述之提領細節係在郵局提領、領取一萬多元等語(見核交字第一三九九號卷十一頁),所述之提領地點、金額與該筆九千八百元款項並不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係對於提領金額記憶有誤所致,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有提領被害人楊迺芳遭詐騙款項九千八百元。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屬同一幫助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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