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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1包,均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驗餘淨重 │ 備 註 │
├──┼──────┼──────────────┤
│ ⒈ │5.231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 │
├──┼──────┼──────────────┤
│ ⒉ │4.392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 │
├──┼──────┼──────────────┤
│ ⒊ │0.296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 │
├──┼──────┼──────────────┤
│ ⒋ │0.850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四 │
├──┼──────┼──────────────┤
│ ⒌ │0.272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 │
├──┼──────┼──────────────┤
│ ⒍ │0.288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⒎ │0.191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七 │
├──┼──────┼──────────────┤
│ ⒏ │0.264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八 │
├──┼──────┼──────────────┤
│ ⒐ │0.307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九 │
├──┼──────┼──────────────┤
│ ⒑ │0.688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 │
├──┼──────┼──────────────┤
│ ⒒ │0.46公克 │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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