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7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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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件「金財神娛樂城」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2 年間起至104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藉提供簽賭網站,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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