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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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