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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劉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劉明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茶葉蛋,雖未扣案,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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