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8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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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更正為:「於102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凃宏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宏祥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3 月19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於10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2710-NP 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信義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盤查,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宏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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