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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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