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9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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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朝進明知或可得知悉不詳姓名外勞所持有之單眼相機(CANON EOS 100D BODY相機含SIGMA 30mm/f1.4EX DC HSM EOS鏡頭,下稱係爭單眼相機),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係楊明勳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北門路啟聰學校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下午14時許至同年月11日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中山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賤價,向該外勞故買係爭單眼相機,旋以6500元出售予游宜豪。

嗣經游宜豪將係爭單眼相機轉交李育修託售(無證據證明游宜豪、李育修知悉係爭單眼相機係贓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146號不起訴處分)。

李育修於臉書上張貼銷售訊息,為楊明勳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係爭單眼相機。

證據部分除補充楊明勳提出之係爭單眼相機產品保固卡及鏡頭售後服務保證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或可得知悉來源不明之係爭單眼相機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故買之,此非但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同時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及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惟係爭單眼相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低,及其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職業及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扣案之係爭單眼相機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明勳,有楊明勳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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