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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本件被告裸露其性器官之地點係在馬路旁,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及告訴人在現場見聞,惟仍處於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在馬路旁,於告訴人面前,為裸露性器官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動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黃○喬係90年1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警卷第5 頁)。
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因在馬路旁故意露出下體生殖器讓過路【小女生】看…」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竟故意對告訴人為公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 次裸露男性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於學生通學及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不舒適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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