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0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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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志康於加油站見該站員工林祐辰為客人加油時有機可趁,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自該站櫃臺抽屜內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被告坦承犯罪且其母已代為向被害人賠償(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所得7000元,因其母已代為全數賠償而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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