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0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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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牧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被害人吳明杰、黃瓊鳳放置在屋外門口處之鞋子各1 雙無人看管,僅為供己使用即分別徒手竊取之,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鞋子各1 雙,均業據被害人吳明杰、黃瓊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李牧羣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2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見吳明杰所有之鞋子1 雙(廠牌:ecco,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該處門口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鞋子1 雙得手後逃逸。
㈡於同月9 日4 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見黃瓊鳳所有之鞋子1 雙(廠牌:new balance ,價格3000元)置於該處門口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鞋子1 雙得手後逃逸。
嗣李牧羣於同年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附近,遭鄰近之咖啡店老闆認出,報警處理,警經李牧羣同意後,一同前往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扣得上開鞋子兩雙(分別發交吳明杰及黃瓊鳳),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牧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杰及黃瓊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被告竊得之鞋子2雙,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19頁),並經被害人2 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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