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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記載「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某時……」補充更正為「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約1 週前,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某飯店,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某不知名之網友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2107公克、驗餘淨重2.2088公克)1 包而持有之。
另於106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另名不知名之網友處無償受讓含類搖頭丸之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甲氧基安非他命(MMA )之藥錠4 顆(重量及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三)而持有之。
再於106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於106 年3 月4 日前某日無償受讓含類搖頭丸之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甲氧基安非他命(MMA )之藥錠4 顆而持有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含類搖頭丸之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甲氧基安非他命(MMA )之藥錠4 顆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另含類搖頭丸之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甲氧基安非他命(MMA )之藥錠4 顆為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仍持有上開毒品,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經員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類搖頭丸之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甲氧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檢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及裝放含類搖頭丸之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甲氧基安非他命(MMA )藥錠4 顆之透明玻璃瓶罐1 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經員警搜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3 組、玻璃球10根等物,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數量 │ 備註 │
│ │ │ │ │ │
├──┼────────┼──┼─────────┼──────┤
│一 │白色結晶 │1 包│驗餘淨重2.2088公克│係被告施用所│
│ │(甲基安非他命)│ │,併同無法與之完全│餘第二級毒品│
│ │ │ │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為│
│ │ │ │ │2.2107公克 │
├──┼────────┼──┼─────────┼──────┤
│二 │㈠吸食器 │3 組│同左 │係被告所有供│
│ ├────────┼──┤ │其施用第二級│
│ │㈡玻璃球 │10根│ │毒品所用 │
├──┼────────┼──┼─────────┼──────┤
│三 │㈠透明玻璃瓶罐(│2 顆│驗餘淨重0.4718公克│驗前淨重為 │
│ │ 內含桃紅色錠劑│ │,併同無法與之完全│0.6016公克 │
│ │ ) │ │析離之透明玻璃瓶罐│ │
│ │ │ │壹個。 │ │
│ ├────────┼──┼─────────┼──────┤
│ │㈡綠色錠劑 │1顆 │驗餘淨重0.1356公克│驗前淨重為 │
│ │ │ │ │0.3067公克 │
│ ├────────┼──┼─────────┼──────┤
│ │㈢橘色錠劑 │1顆 │驗餘淨重0.0749克 │驗前淨重為 │
│ │ │ │ │0.1502公克 │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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