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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金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楊金治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楊金治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所經營之文具行內擺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該機具內IC板程式運作之機率決定把玩者之積分多寡,以剩餘積分可退幣兌換現金、無剩餘積分時所投入現金全歸被告所有之方式,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程式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前某日起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九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文具行內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押注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其所經營之文具行內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甚佳,查獲賭博性電玩僅一台,情節相對較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元,係在上開機具內查獲,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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