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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第十一列至第十三列「並旋自現場逃逸。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明顯遭警即時所逮捕,並扣得上開涼鞋,且向警供認上情,始悉全情」,應更正為「黃建誠旋報警處理,員警隨即到場而在『溫州東嶽殿』外逮捕林明顯,林明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竊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警員坦承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將竊得之折疊腳踏車一台、GP牌涼鞋一雙交警查扣,因而查悉全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四九四五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嫌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案件,員警逮捕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各次犯行,並交出竊得之折疊腳踏車一台、GP牌涼鞋一雙,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林義傑警詢供稱就物品失竊一事並未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被害人黃秀禎警詢供稱係發現新化分局臉書供人指認之腳踏車為其所有,因此前往警局領回並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有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則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在被告坦承前,均無報案之事實,則員警顯然並未掌握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財物之相關證據,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各次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且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首部分犯行,以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竊得之半台斤瓜子、花生,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白鐵鍋二個,雖均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腳踏車、附表編號三竊得之GP牌涼鞋一雙,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被害人黃秀禎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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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取物品│被害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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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6年6月23日│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8鄰 │半斤花生│林義傑│林明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晚間9時許 │187之1號 │、半斤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子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瓜│
│ │ │ │ │ │子各半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二 │民國106年6月24日│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108 │折疊式腳│黃秀禎│林明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晚間9時許 │之3號前 │踏車一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三 │民國106年6月24日│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8鄰 │GP牌涼鞋│林義傑│林明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晚間11時許 │187之1號 │一雙、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鐵鍋二個│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鍋貳│
│ │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四 │民國106年6月25日│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新和│欲竊取香│黃建誠│林明顯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
│ │上午10時30分許 │庄18號「溫州東嶽殿」 │油錢而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得手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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