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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延長線及電動切割機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1 綑及電動切割機1 台(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黃忠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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