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4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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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献男
許毓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39號、105年度偵字第1744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875號、106年度偵字第8998號、106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献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毓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男」字應予刪除、第十二行原記載「附表一所示之由」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理由」;

第六頁第一行原記載「成年男子」應更正為「成年人」;

附表一編號⒈匯入金額應更正為「150,000」;

附表二編號⒉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陳致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方献男、許毓芸二人將其等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分別向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間接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尋求諒解,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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