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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有關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行為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行騙歹徒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始終坦白認錯(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允諾給付被告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未實際取得報酬,係約定過幾日後再行給付,之後被告即聯絡不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反),依卷存證據,又查無被告就本案犯罪確實有取得報酬之具體事證,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無所得,而無庸諭知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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