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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12行記載:「晚間」均應予刪除,第13行記載:「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昇宏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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