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5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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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8 月18日中午1時許起至96年1 月15日晚上8 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曾明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11月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97年間,曾明儀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曾明儀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6 年4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32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於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儀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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