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
-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試驗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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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時,自行坦承在副駕駛座上皮包內所放置之圓形布盒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取出交警察扣案,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6至8頁),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試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包裝袋一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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