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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套貳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國中畢業、現從事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保險套2 盒,雖未扣案,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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