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6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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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有竊盜前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元,有和解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4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營交流道旁之機慢車道時,見黃偉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返回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並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拆解後,於106 年5 月15日8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607 元之價格,變賣予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資源回收廠。
嗣黃偉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吳俊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琬婷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燕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燕輝提出之被告變賣物品清單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變賣得款1,607 元,業據證人黃燕輝證述明確並提出清單1 紙在卷可憑,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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