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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宏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查,本件案發地點在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23號之20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在該處所侮辱告訴人張晉瑜及塗婷玥,往來之人均得見聞,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
被告多次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幹你娘、哭爸三小、幹、你娘雞掰」辱罵張晉瑜、以「消你藍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之穢語辱罵塗婷玥,此等言詞,依當時之衝突情境,顯為無禮、蔑視、踐踏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自足以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與屈辱,損及告訴人人性尊嚴,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分別辱罵二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因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冷氣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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