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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UNG(中文名:陳青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U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TU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置入隨身塑膠袋之方式,竊得該店店員藍俊銘所管領之蘋果專用無線遊戲控制器1個(價格為新臺幣2,489元)。
嗣因TRANTHANH TUNG未結帳即走出店外,藍俊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蘋果專用無線遊戲控制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俊銘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尚輕、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罪目的(打電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並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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