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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6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2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宗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至11日間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國司」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1日11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傳結,佯稱係為呂傳結之友人欲調借款項云云,因此致呂傳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蘇宗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呂傳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傳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呂傳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㈣合庫銀行南興分行106 年2 月17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057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銀行南興分行106年4月11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1070號函檢附掛失止付紀錄、合庫銀行106年3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04270號函文各1份、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106年4月12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60001213號函文暨106年1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呂傳結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仍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和父母親同住,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薪2 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均詳如前述,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取得任何金錢,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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