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7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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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界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界因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 罪)。

又被告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確定,經本院就上開2 案以104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9,600 元,業已賠償告訴人蔡美玲5,000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共9,600 元,其中5,000 元已賠償告訴人蔡美玲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供述(詳警卷第9 頁)明確,被告此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5,000 元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5,000 元部分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另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76號
被 告 賴界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界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某日,至蔡美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5 年11月24日15時59分許,至蔡美玲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2000元。
㈢於105 年11月25日15時49分許,至蔡美玲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2000元。
㈣於105 年11月30日18時08分許,至蔡美玲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1600元。
㈤於105 年12月5 日9 時25分許,至蔡美玲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3000元。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界因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蔡美玲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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