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8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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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紀錄「陳志章於民國99年間,因重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損新臺幣50,050元,損害非輕、其交付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正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鴿勒贖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陳志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章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份子詐騙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及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阿明,恫稱:須匯款指定之帳戶,始得贖回5 隻鴿子云云,使林阿明心生畏懼,遂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50元、30,000元至陳志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因林阿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阿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章固供承有申辦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伊怕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發現提款卡被竊後,有打電話向上海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阿明因受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揭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揭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參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且遺失或被竊提款卡之人發現遺失或被竊情事時,率皆會儘速報案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依被告上開辯稱,亦知被告深明被竊需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然被告自103年12月8日迄今並無申辦掛失止付前揭帳戶之行為乙節,有上海銀行106年7月25日上台南字第1060000055號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該辯稱顯不可採。
且被告既能牢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69,為何仍需特別另外註記於提款卡上,而甘冒遭他人不法取得後,予以利用或盜領該帳戶存款之風險,是被告上述種種辯詞及陳述,均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參擄鴿勒贖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擄鴿勒贖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
否則,倘被告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尚未行恐嚇前或行恐嚇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擄鴿勒贖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擄鴿勒贖集團絕無將此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擄鴿勒贖集團以電話恐嚇取財得手後規避檢警追查之用,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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