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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14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5日,謝宗穎因涉及他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穎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編號名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因涉及他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
被告既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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