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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孝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孝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既能撬開功德箱之鎖頭,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唐孝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千元已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把,該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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