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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22號、106年度偵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347號、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05年9月11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翁晨恩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龍冠吉、陳韋恬遭詐騙之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黃袖堤、告訴人龍冠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陳韋恬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黃翊寧、葉名廷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院,致被告無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款項(本院易字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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