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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呂素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6日釋放,並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分別於97年11月15日16時至17時期間及同年12月2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2、3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確定;
再於98年3月10日採集尿液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素貞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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