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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宗杰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人財物,侵害4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販賣帳戶之詐欺前科,此有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節本在卷可按,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本案被害人謝秀婷損失新臺幣(下同)4,985元、告訴人張鈺仟損失12,412元、被害人葉雅萍損失23,012元、告訴人賴惠真損失33,151元,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訊問時供稱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告訴人等匯款金額,除告訴人賴惠真匯款之28,985元外,其餘金額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劉宗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修」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宗杰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開之詐欺犯行:於㈠105年6月7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秀婷,假藉網路賣家名義,佯稱謝秀婷日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導致其郵局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需予以解除,致謝秀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85元至上揭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5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張鈺仟,假藉網路賣家名義,佯稱張鈺仟日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會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該設定,致張鈺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2,412元至上揭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105年6月7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雅萍,假藉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名義,佯稱葉雅萍日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會被連續扣款12期,需將其解除,致葉雅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3,012元至上揭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105年6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惠真,假藉網路賣家名義,佯稱賴惠真日前購買商品因公司會計結帳錯誤導致其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需將其解除,致賴惠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0元、3,171元、2萬8,985元至上揭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內;
另匯款7,985元至林昱良(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帳戶內;
及匯款2萬6,805元至高尉翔(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上揭匯入劉宗杰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之2萬8,985元因賴惠真查覺有異,經報警後該筆款項未被領取。
二、案經張鈺仟、賴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鈺仟、賴惠真及被害人謝秀婷、葉雅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以及告訴人張鈺仟、賴惠真及被害人謝秀婷、葉雅萍所提供之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
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到庭亦自承係出借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亦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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