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93,201706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乃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乃榮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嗣本案判決已於106 年3 月31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6頁)可參,依上規定該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日起1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上訴期限屆滿日後之106 年4 月11日始向監所提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戳在卷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

徵諸上述,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