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30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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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崇軒知悉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等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海派酒店對面某大樓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欽欽」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蔡仁豪,佯稱:其先前於OK棒購物網購物時,因取貨時,便利商店店員作業疏失,致其成為OK棒購物網之會員,每月會自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600元會員費,但可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蔡仁豪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21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之7-11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ATM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2萬7985元、985元至王崇軒前揭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蔡仁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崇軒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105年2月5日左右,我在臺南市北區海派酒店的對面某大樓內,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朋友劉欽欽,我不知道他的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申辦後,嗣於104年8月5日因帳戶遺失,由被告之父親王增鵬代為申請補發,並辦裡變更印鑑及重設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9月20日南營字第1050001138號函文暨檢附之申請書2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存卷可查。

又被告父親王增鵬代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王增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亦不諱言曾將其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交與「劉欽欽」之成年男子乙事,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確由其保管無誤。

㈡、蔡仁豪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萬7985元、985元,匯至被告前揭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仁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蔡仁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帳戶,已充作詐騙集團成員用來詐騙蔡仁豪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知悉新聞媒體曾報導有人被詐騙匯款到他人帳戶乙節(見簡字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竟將其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其無法聯繫,自稱「劉欽欽」或「陳萊福」之人容任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恣意使用,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仁豪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蔡仁豪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王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聯繫之人,嗣為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蔡仁豪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蔡仁豪達成和解,亦難認有悔意;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可非難性較低;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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