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63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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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冠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5 年9 月9 日」更正為「105 年9 月8 日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上網連結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總共賭輸約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依此堪認被告尚無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物,且核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亦無就該未扣案手機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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