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7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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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聖龍與共犯張晸華就持開山刀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張晸華之邀,逕與張晸華持開山刀前往恐嚇不認識之黃晉賢,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實有未該,事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雖有使用開山刀1支,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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