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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附加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茲更正並附加前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然原本及正本漏未附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做為附件,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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