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84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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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信犯竊盜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1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1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各次竊盜所得雪山啤酒3 瓶,其均於得手後飲用殆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邱衛林、蘇敏燕及被害人蔡東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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