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86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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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向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向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6 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2352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受理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未加尊重,反以穢語、暴力對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亦知己身言行之不當,業已前往承辦本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向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杰等人表示歉意,堪認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酒後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期被告檢點言行,勿再酒醉誤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 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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