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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民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民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陳志瀚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 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據被害人陳志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被 告 楊民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民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陳志瀚所有之腳踏車1 部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得逞後逃逸。
嗣經警於105 年12月13日1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前開失竊車輛,且被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已發還陳志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民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瀚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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