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江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6
- 二、案經黃榮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其或友人邱傭哲與告訴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於上
- 六、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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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江樹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江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江樹猶不思戒慎行事,於受友人邱傭哲(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調停邱傭哲與黃榮保間之糾紛後,因故與黃榮保發生口角,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與上述友人一同前往黃榮保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黃榮保身體、頭部之方式傷害黃榮保,使黃榮保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血腫、右肘及右前臂壓砸傷、右手食指淺撕裂傷0.5公分、雙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
嗣因黃榮保趁隙逃脫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江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榮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此外,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13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198號卷第2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102年12月2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涉於前開時、地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無從證明(詳後述),原審疏未詳予審認,認定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強制罪,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尚有未洽;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詳後述),亦未及由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故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應屬不同之行為,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失之過輕等語,固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其或友人邱傭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一時之爭執及不滿,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亦足見其漠視法紀,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砂石廠擔任現場管理員,父母均已歿,3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其仍須扶養就讀於大學的孩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固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告訴人強押離開伊之住處約數公尺,其後因告訴人趁機掙脫逃跑,被告等人始離開。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指示他人強押告訴人離開之動作,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依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為免遭強行押走而於掙扎之際掙脫衣物,致赤裸上身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辯稱:其無意將告訴人強行拉走,告訴人逃離現場時其即回到自己車上,並未追過去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打的當時有人說要把我拖到車上」、「他們一面打我不要我離開現場,一面拖著我要拉我上車子」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於偵查中又證稱:「另外兩個人把我的雙手反抓在背後,要將我帶走」、「他們要把我強押上車」、「他們有強押我的動作,打算把我押上車」、「他們要押我走之前,就有先打我,後來要押我走的時候,我掙扎反抗,他們又陸續加入幾個人甚至拿椅子打我,打到我倒在地上,後來才掙脫跑走,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押著我走了多遠」等語(偵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果,被告與其他數名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時,被告雖曾一度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其他友人對告訴人亦有拉扯、抓住告訴人甚或扯下告訴人外套、上衣之動作,但告訴人欲逃離現場時曾兩度撲倒,被告等人均無為圖強押告訴人離開而明顯加速趨前之反應,其後告訴人跑離現場時,被告或其友人亦均未持續追逐,旋即返回各自之車輛駛離現場;
且依監視器影片時間,上開過程前後經過不到2分鐘,被告等人所為之動作歷時均甚為短暫,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拉扯之地點,主要亦集中於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無明顯拖行告訴人離開之動作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即尚難遽以案發過程之影片佐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㈡又以被告及其友人於案發當時相對於告訴人之人數優勢,如被告及其友人確有強拉告訴人離開之故意,理應由其中數人先行包圍、持續壓制告訴人,於告訴人逃離時亦應儘速追上告訴人,俾能強行將告訴人帶往他處,而非任令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較合常情;
是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均僅係短暫拉扯、被告等人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不曾自後加速追逐等情節以觀,被告等人所為之拉扯動作客觀上應僅係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因告訴人為圖避免遭毆打、被告等人為達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採取之舉動,實難認定被告另有強押告訴人離開之犯意,亦難逕認被告等人曾強拉告訴人上車,即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㈢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雖曾有以食指指向其同行友人之動作(參本院卷第31頁正面),但因上開現場監視器並無錄音,無法判斷被告當時僅係指示其友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或另有其他指示,更難逕行認定被告係以此方式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亦無以據此認定被告另涉有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互有拉扯,但尚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曾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有強拉告訴人離開之行為。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強制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強制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兩項罪名而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應屬不同之行為,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量刑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免冤抑。
六、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強制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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