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0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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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文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業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其年事已高,希望能從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然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

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為使車輛之拍賣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竟虛構車牌遭竊等不實之事,並向員警報案,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況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實屬輕度之刑,難謂過重。

至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固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不予追究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然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兼含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即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以及個人免於遭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行使,被告本案向員警謊報車牌遺失行為,實已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此部分國家法益之損害實難以藉由告訴人之原諒獲得彌補,參以被告就本案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實質賠償,係告訴人考量家族間相關案件均已處理完畢,因此就本案不予追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邱揚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故被告就告訴人因被告謊報車牌行為造成之損害、額外增加之負擔,並無任何實際上之彌補,自難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獲得告訴人原諒,執此據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事由,而認原審判決量刑係違法失當。

㈡又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0六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已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超過五年,被告本案已不符合緩刑條件,被告上訴理由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亦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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