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沈偉芳之夫王永祥因另涉侵占「文創租車行」機車嫌疑,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沈偉芳矢口否認有辱罵邱燈坤「你全家死光光,你
- (一)被告之夫王永祥因另涉侵占「文創租車行」機車嫌疑,於
- (二)受命法官於10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勘驗
- (三)就上開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現場經過,可知案發當時係被
- (四)被告雖先辯稱伊是罵其先生王永祥、後辯稱是自言自語、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全家死光
- 三、核被告沈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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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偉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457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沈偉芳之夫王永祥因另涉侵占「文創租車行」機車嫌疑,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租車行員工梁圍迪發現報警,擔任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邱燈坤、郭俊男據報即前往現場處理。
沈偉芳明知在場之邱燈坤穿著警察制服,且受人民之報案而前往現場執行公務,係依據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警員邱燈坤對話間,辱罵邱燈坤「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燈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偉芳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偉芳矢口否認有辱罵邱燈坤「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員警邱燈坤先挑釁我、而且打我,我才打電話給警察局投訴,我沒有罵邱燈坤,當時我是自言自語,是對著我先生王永祥及路人罵,我沒有辱罵員警,我不可能對著公務員罵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夫王永祥因另涉侵占「文創租車行」機車嫌疑,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租車行員工梁圍迪發現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邱燈坤、郭俊男前往現場處理後,被告因辱罵、毆打其夫王永祥,員警口頭制止未果,乃以強制力控制被告雙手,俟被告情緒平穩後,始請其離去,然被告不滿員警當時處置,乃向警局督察室申告員警邱燈坤毆打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至15、17、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郭俊男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05 年9 月26日警員邱燈坤職務報告、105 年9 月27日警員郭俊男職務報告(警卷第1 至2 頁)、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 頁)、在場員警密錄器之影像檔案勘查報告1 份(警卷第6 頁)、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筆錄(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現場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36張(警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命法官於106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光碟影像內容及翻拍照片如下(本院卷第15至16、18至21頁):⒈光碟檔案名稱「FILE0172」:①【畫面時間16時18分16秒至16時18分35秒】:邱警(即邱燈坤)走向前用指揮棒撥開沈女(即被告)拉扯王男(即被告之夫王永祥)的手,並大聲叫被告放開,被告說:「放開什麼東西」,邱燈坤說:「不要對他動手動腳的」,被告說:「怎麼了,他是你父親啊!」,邱燈坤說:「關你什麼事!不要對他動手動腳的」,被告說:「怎樣,你弄傷我了耶!」,邱燈坤:「我弄傷你什麼?」。
②【畫面時間16時18分44秒至16時19分04秒】:被告向邱燈坤說:「我管我老公關你什麼事!」,邱燈坤一直回稱:「不行」,被告走向前詢問邱燈坤指揮棒是否斷掉,邱燈坤告知被告不要碰他,之後邱燈坤拿指揮棒欲隔開被告,並叫被告走開,被告將指揮棒撥開,王永祥向前隔於被告與邱燈坤之間。
…③【畫面時間16時19分38秒至16時19分54秒】:邱燈坤數次告知被告不要碰他,被告舉起右手詢問邱燈坤:「香不香?」,邱燈坤告知被告:「不要挑釁,你走開」。
…④【畫面時間16時22分59秒至16時23分05秒】:被告拉扯王永祥頭髮,此時畫面鏡頭晃動,疑似邱燈坤上前壓制被告於地上。
⒉光碟檔案名稱「FILE0173」:①【畫面時間16時23分47秒至16時23分52秒】:王永祥將被告從地上扶起,被告並叫王永祥把手機拿出來,對邱燈坤稱:「告你要告到底!」。
②【畫面時間16時24分00秒至16時24分19秒】:被告對邱燈坤說:「…,你死定了」,邱燈坤說:「去去去,趕快去!要告趕快去,妳不要碰我,妳不要靠近我」,王永祥此時站在被告的右側,邱燈坤面對被告及王永祥,被告抬起左手說:「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啦!」,邱燈坤說:「你在罵什麼!」。
③【畫面時間16時26分52秒至16時27分23秒】:被告再次走向邱燈坤,邱燈坤告知被告不要碰他,並走開,被告對邱燈坤稱:「你弄傷我,我要告你!」,邱燈坤叫被告去告,不要碰他,被告開始對邱燈坤大聲謾罵,邱燈坤告知被告再這樣大聲謾罵要對其管束,被告不斷對邱燈坤大聲說:「來啊!來啊!」等語。
④【畫面時間16時28分33秒至16時29分50秒】:被告撥打電話稱要投訴兩名警員(即邱燈坤及郭俊男)將其手按在地上,並要告他們等語。
⑤【畫面時間16時30分45秒至16時31分05秒】:梁男(即梁圍迪)稱機車找到了,員警告知其後處理程序後離去。
(三)就上開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現場經過,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拉扯王永祥時,員警邱燈坤上前制止被告行為,被告心生不滿轉而針對邱燈坤,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確有對邱燈坤說出「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之言語,亦經前揭邱燈坤配置之員警密錄器錄音明確。
參以邱燈坤於職務報告中亦表示:「…警方到場瞭解案情時,王民(即王永祥)之妻子沈偉芳(即被告)到場得知此事,突然情緒失控,多次拉扯其丈夫頭髮及身體,一開始職先以口頭告誡沈女,過程中沈女歇斯底里語無倫次疑似以不雅字眼謾罵…,職遂以口頭告誡勿有謾罵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05 年9 月26日警員邱燈坤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1 頁);
佐以證人即現場另名員警郭俊男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日我跟邱燈坤因為租車糾紛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職務,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對著我同事邱燈坤說「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對邱燈坤辱罵「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等言語之事實。
(四)被告雖先辯稱伊是罵其先生王永祥、後辯稱是自言自語、、再改辯稱是對著路人罵云云,然觀諸前揭員警密錄器紀錄之案發過程,在被告說出「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之言語前,其行為舉止均針對邱燈坤並與之對話,業如前述;
而被告說出「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時,眼神直視前方、左手並有抬起指向前方之動作,此時其夫王永祥正站在被告右後方,邱燈坤則站在被告正前方等情,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參以郭俊男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當下是被告與邱燈坤在對話,被告的先生從頭到尾都很少講話,所以被告是對邱燈坤講「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這句話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所辯上開言語係伊自言自語或罵王永祥云云,並非可採。
另細繹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8至21頁),現場固一般巷道之騎樓處,然除被告、王永祥、員警邱燈坤、郭俊男及「文創租車行」員工梁圍迪等5 人在場外,於被告與邱燈坤發生衝突過程中,並無其他路人經過近距離或趨近駐足圍觀,是被告所稱上開言語係對路人罵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況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上開言語係罵其夫王永祥(偵卷第7 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係自言自語,再改稱係對王永祥罵(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改辯稱係自言自語、再稱係對路人罵(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足認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反覆,實難認其說詞為可信。
至被告雖請求傳訊其夫王永祥作證,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對照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辱罵邱燈坤之事實,而無傳訊王永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全家死光光,你父母雜種」之言語辱罵現場值勤員警邱燈坤,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據報,到場處理其夫王永祥是否涉嫌侵占案件者,卻未予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可議,並參之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急性精神病狀態、思覺失調性疾患、睡眠障礙就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另斟酌被告之侮辱警員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其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邱燈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已詳如前述;
而本案上訴迄今,仍未見被告認錯或有何積極向邱燈坤賠償之行為,是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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