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1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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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10
6年度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105年度偵字第20196),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秋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大自助餐」之店員,民國105年4月28日13時15分許,因細故與顧客沈偉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橡皮筋彈射沈偉芳胸部,復持大湯勺毆打沈偉芳頭部、左上臂、左大腿,並與沈偉芳互相拉扯,致沈偉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沈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被告李秋涼(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偉芳(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毆打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4-5頁),且有證人蔡素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及證人蔡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11頁、警卷第8 -10頁)可憑,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沈偉芳)1紙(見警卷第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14-35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二卷第40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5年10月24日新樓醫字第1052095號函文暨急診紀錄(沈偉芳)1份(見偵二卷第9-13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案發時在自助餐店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因餐飲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互相拉扯,被告並以大湯杓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使用之大湯杓,係嘉大自助餐店所有,並非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未予宣告沒收,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工作場所因口角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竟持大湯勺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實體或精神上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則告訴人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尚非無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一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為謹慎之裁量,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顯然失出失入,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工作場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大湯勺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詳為斟酌,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認罪,並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個月給付告訴人1千元,如果要調解,伊還是願意調解等語(見上訴卷第25頁),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要與被告進行調解(見上訴卷第27頁),致本院未能為告訴人、被告安排進行調解事宜,參以告訴人對於被告關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在案(告訴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上訴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以使告訴人儘速獲得實質賠償,係因告訴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和解,自不能片面單方歸責於被告,而認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是上訴意指,自難認為有理。
此外,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其他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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