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2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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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梁登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查獲前伊已經五、六天沒有施用,為何還會驗到毒品反應,伊承認有施用,查獲五天前有施用,伊覺得原審判刑太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登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登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9月及6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及第8行「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3月確定」更正為「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梁登焜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4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被 告 梁登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號
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登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1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9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7日8時1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201之1號112房,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羅馬汽車旅館」查詢住宿資料,查知其業經通緝在案並依法逮捕,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9時15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登焜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水A00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03)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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